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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497号原告:李国军,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新行政中心侨联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6933265-3。法定代表人:马雄照,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军与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杨雪欣,被告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2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止,以217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X20160607-01),约定原告将被告提供的黑胡桃加工制作成“海底世界”的屏风类工艺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艺品进行验收并结清剩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93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南兴公司辩称,1.被告已依约交付定金;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进行加工,被告多次要求整改,但原告并未理会,如原告依要求整改,被告会支付工程款;3.标的物没有交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李国军作为乙方,南兴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NX20160607-01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胡桃树头加工制作工艺品(“海底世界”和“雕塑底座”共两件);内容为加工成主题为“海底世界”的屏风类工艺品,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手艺及质量验收要求为主题鲜明、整体布局合理、动物及植物的大小疏密合理、雕工精湛、立体感强、纹理精细清晰均匀对称、打磨平整光滑明亮;余料由乙方免费为甲方制作成甲方提供的石材“雕塑底座”,底座要求能够平稳承载该石雕,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以上工艺品的工艺及质量要求均达到甲方满意标准;乙方以一口价总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工期为进场后45日(自然日)内完成施工;加工费用为31000元,包含了一切完成工程内容的全部费用及税金等;材料运至乙方店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定金;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就位后,甲方一次付清余款给乙方;甲方监督乙方的施工进度及质量,对乙方施工中不合格部分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按照合同中的要求及双方约定的内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且达到甲方满意为止;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提出整改意见;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总造价千分之一违约金,超过10日(自然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已支付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超过10日,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栏盖有南兴公司的公章及“马雄照”字样的私章,乙方栏有李国军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编号1055359收据载明:今收到南兴房地产公司提供黑胡桃木树及雕“海底世界”工艺品1件,预收订金百分之三,合计9300元,以到账为准。经手人栏有李国军字样的签名,正文栏盖有一品根雕沙溪新豪南路充美牌坊的公章,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另查,李国军与南兴公司工作人员邵增龙往来短信内容如下:2016年8月7日短信载明:“副总,交货期过几天已到了,我产品海底世界这两天内完成了,看一下这几天转余款我百分之七十给我,我就安排送货给你吧。”2016年8月22日短信载明:“副总,海底世界作品本月8月13号已经完工了,带老板来看看,交货期已经到了。”2016年8月31日短信载明:“副总,我回来中山了,这个海底世界的工艺品哪里要改的,过来指点一下,我就该,有空过程一下嘛。”“副总在吗,我今天回来中山了,这个海底世界作品已经完成了一个多月了,因为在路天底下晒久了对作品不利的,过来收货,尽快确定了好,好出货嘛。”回复有:“我在广州出差,你这几天先好好找找海底世界的资料吧,现看看海底世界的资料。”回应有:“资料和实际树根雕是两回事,树根是七形八怪的,实料是平面的,无法雕到树根上面去的,就好像是太空中地球和月亮的情形,资料无法利用的。树根雕工艺品只有在我头脑里边想边雕的。”上述短信收件人号码为153××××1688。庭审中,南兴公司确认上述短信收件人为其公司员工邵增龙。2016年9月13日,南兴公司向李国军出具律师函,载明:据南兴公司反映,南兴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与李国军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NX20160607-01;合同约定李国军加工主题为“海底世界”的屏风类工艺品,该工艺品的验收标准为要求主题鲜明、整体布局合理、动物及职务的大小疏密合理、雕工精湛、立体感强、纹理精细清晰均匀对称、打磨平整光滑明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工期、价款、定金及支付方式等相关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南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国军支付了定金并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李国军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要求完成工艺品的加工,经南兴公司现场确认,李国军加工的工产品整体布局不合理、动物及植物的大小疏密不合理、雕工不够精细、立体感不强、纹理不够精细清晰均匀对称、打磨平整缺泛光滑明亮;南兴公司为此向李国军提出整改要求,但,李国军仍拒不按要求完成整改。……请李国军收到本律师函的日内按工程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完成工艺品加工。……。庭审中,李国军确认律师函的真实性,但其认为“海底世界”已按南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依南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海底世界”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退回“工艺品”质量鉴定案件的函载明:双方约定争议“工艺品”的验收要求是“达到甲方(鉴定申请方)满意标准”,属于个人主观臆断,且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我中心研究讨论,此次鉴定委托的鉴定依据不足,向将提交的鉴定材料一并退回。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6月29日收到定金后就开始设计制作标的物;南兴公司于8月份到现场验货,并提出整改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国军与南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付9300元的事实不存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国军主张南兴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700元,南兴公司则认为李国军制作的工艺品未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要求,且已多次要求李国军整改,且涉案工艺品没有交付,遂拒绝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南兴公司要求,南兴公司是否履行了承揽工作的协助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工程合同仅对工艺品的验收要求作了简单的约定,但没有明确工艺品合格的具体标准,且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函,验收标准具有较大的主观臆断,且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南兴公司若认为工艺品不符合其个人主观验收标准,也应在工期内(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4日)及时提出详细、明确的整改意见或提供相应的样品协助承揽人李国军完成工艺品。南兴公司未积极履行其协助义务,仅以工艺品未达成双方约定的验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李国军依约履行制作工艺品的义务,南兴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南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国军主张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由南兴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李国军。如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李国军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为宜。李国军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国军支付工程款2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佩怡吴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