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民委员会礼乐围(土名)。法定代表人:汤铸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负责人:陈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及人保财险新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向维嘉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82961.61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案涉《公估报告》存在程序不当。1、《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是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借助其优势地位强加于维嘉利公司身上,公估公司并未就《公估报告》的相关条款与维嘉利鞋材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或协商。2、《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中丙方的签章处既无公估公司盖章,至今也无任何资料能够证明签字人“杨跃艳”是公估公司的员工。3、公估公司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第四条“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公估工作”之约定,因为维嘉利公司为何与跨越粤沪两省(市)公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公估公司如何能够在灾后第二天即时派员到场?为何公估公司为上诉双方提供服务但仅向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收取公估费用?公估费用如何收取?既然公估公司系接受维嘉利公司委托,为何所有资料均通过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交付给维嘉利有限公司等一系列疑问均指向公估公司与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之间存在黑幕交易。4、根据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83页可以看到,《公估报告》的公估人“田芳友”的证件有效期已经过期,且相关签名与证件不符;《公估报告》的签发人“杨跃艳”的证件仅能证明具有相应资格,不能作为执业证件使用,更不能作为《公估报告》的签发人。二、案涉《公估报告》存在是非混淆。1、《公估报告》认定的核损比例严重不当;1)《公估报告》认定核损比例的唯一依据是“经同行了解咨询,综合核算…”,既未提交客观公正的咨询结果,也未提交相应的综合核算过程,显然不能成立。2)《公估报告》刻意忽略塑料胶粒和半成品胶片在被水浸泡的同时,也被油污污染的事实,以达到减少核损的不法目的。3)仅凭“施救效果不明显”为由,对维嘉利公司用以施救的右灰粉只同意赔偿50%,那么,其他保险人在受灾时,到底是施救呢还是不施救?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建议“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但是,维嘉利公司只是对《公估报告》所作的核损意见有异议,且有足够的理据申请就此对核损理赔情况作出司法鉴定,该申请与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意见执行并不存在冲突维嘉利公司以及公估公司未就《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由于机器设备列入企业的固定资产账目当然会存在一定的账面折旧问题,也就是说,维嘉利公司购入相应机器设备时的价值可能会高于保险金额,但由于账面折旧的问题,当然会低于原购入价或新购入价,《公估报告》以机器设备的账面原值或是无任何依据支持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并进而计算赔偿比例,显为错误。综上所述,由于《公估报告》在程序和内容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当然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一审法院对于《公估报告》认定错误,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液压油不属于保险标的,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63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维嘉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液压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维嘉利公司投保时机器设备的价格并没有包括液压油的金额。从保险合同中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看,维嘉利公司所投保的机器设备中油压机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对照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油压机购置时购机价均未包括液压油。即其投保时并未将液压油进行投保(详见我方证据P119-127)。既然维嘉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将液压油列入机器设备范围,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机器设备显然是缺乏依据的。2、机器设备是常用名词,并非保险术语更不是保险条款约定,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法院认定液压油属于机器设备的一部分,则液压油的金额应在其财务账册上反映。但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多次要求维嘉利公司提供其财务账册作为定损的参考依据。但维嘉利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导致公估公司无法确定液压油是否属于机器设备的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维嘉利公司液压油损失63桶,按2600元/桶计算,共损失1638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由于维嘉利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财务账册和入账凭证,公估公司并没有对液压油的损失进行评定。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是以何种方式确定维嘉利公司的液压油损失数量和金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方认为应由维嘉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新会公司辩称,与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维嘉利鞋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82961.61元;二、判令人保财险新会公司对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三、判令由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人保财险新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嘉利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向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机器设备250万元;2、存货400万元;3、房屋300万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为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存货(流动资产)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存货(流动资产)或底层10公分以内的(散货)存货(流动资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2015年10月5日,因受“彩虹”台风影响,维嘉利鞋材公司的厂区暴雨不断,施救不及造成车间水浸。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共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评估,内容为: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理算。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查勘现场,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内容如下:A索赔方面,维嘉利公司总索赔金额为1782961.61元。机器设备总索赔金额为253619元,存货总索赔金额为1529342.61元,其中摆放在室外的成品索赔金额为764117.06元。B、核损方面。(一)机器设备。1.油压机。事故时整个油箱和液压系统,全部被水浸泡。关于液压油,事故时水从油箱的进出气口进入油箱内,并且水的质量比液压油的质量大,水进入油箱后,油箱内的液压油会被挤出油箱,全部流走。但由本保单可知,本保单只承保了“机器设备”,并未列明“液压油”这一项,因此对于“液压油”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无法确定。因此我司提出查看相关的账册和入账凭证,但维嘉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拒绝提供相关的账册和入账凭证。在与维嘉利公司工作人员洽谈时,从其口头得知,在其财务记账科目内,“液压油”归类于“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不在“机器设备”科目下。因此,我司认为“液压油”不属于本保单的保险标的。不予核损的液压油为63桶,每桶单价2600元,合共金额为163800元。维嘉利公司索赔245930元,公估公司核损为39480元。2.开片机。公估公司核损为106.5元。3.密炼机。公估公司核损为3457.5元。4.两轮机。公估公司核损为458.25元。5.锅炉。公估公司核损为2655元。(二)存货。1.塑料胶纸。事故中受损的塑料胶纸,全部直接摆放在地面上,没有地台板,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核损。2.塑料胶粒。塑料胶粒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降等使用,按50%的损失率给予核损,维嘉利公司索赔275672.5元,公估公司核损为104412.5元。3.颜料、添加剂等。颜料、添加剂等被水浸泡后,部分会结块、凝结,或与水产生化学作用,改变性能,并且会受污染,无法恢复原来的性能,只可做次品使用,按照70%给予核损;石粉被水浸泡后,结块很难恢复,按全损核定。维嘉利公司索赔240004.5元,公估公司核损为123081.75元(其中石粉为3240元)。4.石灰粉。我司认为石灰粉属于施救时的损耗,但施救的效果不明显,因此按50%核损,公估公司核损为12000元。5.半成品。半成品胶片,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会影响后续的发泡效果,清理后需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维嘉利公司索赔98800元,公估公司核损为29640元。6.成品。半成品胶片,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可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维嘉利公司索赔87824元,公估公司核损为22395.12元。C、投保比例。油压机63%,开片机77%,密炼机31%,两轮机100%,锅炉75%,存货1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是维嘉利公司与江门人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的规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于事故原因和损失的认定可以作为依据参考。关于由谁进行赔付的问题。维嘉利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向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和特别约定上均是加盖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向维嘉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维嘉利公司主张由人保财险新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维嘉利公司各项损失的核损问题。(一)机器设备。1.油压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液压油是否属于机器设备的问题,液压油是油压机的重要工作介质,对于油压机不可或缺,在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注明液压油不属于机器设备项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液压油属于机器设备,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认定油压机核损为203280元(163800元+39480元)。2.开片机。公估公司核损为106.5元,维嘉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3.密炼机。公估公司核损为3457.5元,维嘉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4.两轮机。公估公司核损为458.25元,维嘉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5.锅炉。公估公司核损为2655元,维嘉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上述5项保险金总额为209957.25元。(二)存货。1.塑料胶纸。事故中受损的塑料胶纸,全部直接摆放在地面上,没有地台板,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维嘉利鞋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塑料胶粒。《公估报告》认为塑料胶粒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降等使用,按50%的损失率给予核损。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104412.5元。3.颜料、添加剂等。石粉被水浸泡后,结块很难恢复,按全损核定;颜料、添加剂等被水浸泡后,部分会结块、凝结,或与油污产生化学作用,改变性能,并且会受污染,无法恢复原来的性能,《公估报告》建议按70%的损失率给予核损,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123081.75元。4.石灰粉。《公估报告》认为石灰粉属于施救时的损耗,但施救的效果不明显,因此按50%核损。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12000元。5.半成品。《公估报告》认为半成品胶片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会影响后续的发泡效果,清理后需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29640元。6.成品。《公估报告》认为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可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22395.12元。上述6项保险金总额为291529.37元。综上所述,机器设备加存货的保险金总额为501486.62元,结合投保比例、残值及保单约定的免赔额10%,计算得出需要赔付的保险金总额为378562.1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78562.19元;二、驳回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447.51元,由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6499.42元。二审期间,维嘉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人保财险江门公司补充提交《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杨跃艳、田芳友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均具备公估资质。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围绕维嘉利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的程序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2015年10月5日,因受“彩虹”台风影响,维嘉利公司的厂区暴雨不断,施救不及造成车间水浸。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维嘉利公司、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由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维嘉利公司共同委托在全国区域内具有保险估损理算资质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维嘉利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公估事项为: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理算。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指派公估师田方友到维嘉利公司厂区,在维嘉利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查勘事故现场,对受损的机械设备、存货进行逐一查勘清点,记录拍照。在公估过程中,公估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受损财物的损失鉴定、估损及理算义务。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完成公估事项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中期公估报告、2016年1月28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由此可见,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完成委托的公估事项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明显不当之处,维嘉利公司提出涉案《公估报告》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具有保险估损理算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其接受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维嘉利公司的共同委托对维嘉利公司遭受“彩虹”台风暴雨水浸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公估,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的公估人员在维嘉利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经过对保险事故现场的机械设备(包括油压机、开片机、密炼机、两轮机、锅炉)、存货(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进行逐一查勘检验、清点记录,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现场勘查清点财产的受损情况进行估损核算,并与公估委托方进行论证后作出的《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彩虹”台风损失案最终报告》,是公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保险标的价值损失鉴定及估损理算结论,该《最终报告》的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公估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财产价值损失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维嘉利公司虽对上述《最终报告》的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最终报告》的公估依据明显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的规定,维嘉利公司提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的内容错误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液压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维嘉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标的为房屋(办公楼、厂房、宿舍、锅炉房)、设备(锅炉、压容器)、两轮机、开片机、密炼机、油压机、存货共7项,根据油压机的机械原理,油压机以液压油为工作介质用于传递能量以实现各种工艺的机器,对于液压油不可或缺;其次,从投保标的物状态来看,维嘉利公司投保时,油压机处在能正常工作的状态,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油压机动力系统必有足量介质保障,投保时投保标的物应包括液压油,即油压机应包括液压油;再次,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对投保标的“油压机”是否包括液压油没有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对于机械设备油压机是否包括液压油,应作有利于维嘉利公司的解释,认定液压油属于机械设备,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核定油压机价值损失为203280元(163800元+3948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液压油属于机械设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3元,由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负担209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甄锦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