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祥与韩希利、徐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韩希利,徐田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449号原告:韩祥,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现住莒南县。被告:韩希利,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徐田花,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韩祥与被告韩希利、徐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被告韩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田花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猪饲料欠款6480元及利息2073.6元,共计855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销售饲料的,二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前用原告饲料,共计6480元,有欠条为据,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韩希利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我已经全部付清了,付给给我送料的和原告合伙的韩海强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祥经营饲料生意,同时雇佣韩海强为其送料及收款。二被告系夫妻。韩希利多次向韩祥购买饲料,均由韩海强送货。其中2014年2月27日、同年9月6日向韩祥购买猪饲料的价款共计6480元。2017年2月4日,韩海强收取韩希利饲料款30000元,并向韩希利出具收据。另,本院向韩海强进行调查,韩海强称已经收到韩希利上述两笔饲料款。原、被告对本院所做的调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海强系韩祥雇佣的工作人员,主要进行送料并代收饲料等工作。韩海强作为韩祥的工作人员,多次向韩希利收取饲料款,并出具收据,故韩海强向韩希利收取饲料款,构成表见代理,足以使韩希利相信韩海强是代韩祥向其收取饲料款,应认定韩希利所欠饲料款已经支付。因此,对韩祥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