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中群与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群,魏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534号原告:张中群,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荣,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铁力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群与被告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魏春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10100元(年利率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魏春荣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已经还本金7000元,尚欠本金78000元。原、被告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对于1.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其余的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宾馆工作中认识。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中群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75元,由原告张中群负担174.2元,被告魏春荣负担914.5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