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成积与胡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成积,胡建,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122号原告:向成积,男,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余祥琦(向成积之儿媳),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渝B8***6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天台小石桥,组织机构代码45039450-2。法定代表人:张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男,住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代表人:李功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以然,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陈果,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向成积与被告胡建、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成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琦,被告胡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顺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成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36500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建、顺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胡建驾驶其实际所有并挂靠在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渝B8***6中型厢式货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往白市驿方向行驶至山洞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向成积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向成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胡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成积无责任。现向成积以左股骨骨不连仍未治疗愈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从2016年6月5日起至骨不连治疗愈合止的护理费。被告胡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顺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胡建驾驶其实际所有并挂靠在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渝B8***6中型厢式货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往白市驿方向行驶至山洞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向成积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向成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胡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成积无责任。2014年3月31日,向成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从受伤至2014年6月4日止的护理费等合计402243元,审理中,向成积根据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向成积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向成积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从受伤后计算至左股骨骨不连临床治疗愈合止,具体时间以临床治疗效果评价而定)明确表示,鉴于向成积的左股骨骨不连仍然存在,何时愈合、能否愈合不能确定,故要求护理时限从受伤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若今后仍存在左股骨骨不连,对2014年6月4日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422号判决,认定向成积的护理费可参照鉴定意见书,从向成积受伤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885天,按885天×80元/天×50%计算为35400元。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判决,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6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向成积以左股骨骨不连仍未治疗愈合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从2014年6月5日起至骨不连治疗愈合止的护理费。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向成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今左股骨骨不连是否治疗愈合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向成积左股骨骨折经治疗目前未治疗愈合;从2014年6月5日起护理期限以2年为一个护理观察期为宜、向成积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成积所提出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42号民事判决:一、向成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护理费292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23360元。其余部分即5840元由胡建赔偿,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向成积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胡建负担。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向成积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判决,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成积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护理费。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向成积目前医疗尚未终结;2、向成积护理时限以每次术后60日评定较为适宜;3、向成积护理依赖程度以每次术后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较为适宜;4、向成积骨折愈合期限(护理期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属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成积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100元。另查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向成积护理时限以每次术后60日评定较为适宜,但原告是否选择手术系其治疗疾病方案的自由,法律不宜强行予以干涉。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向成积现尚未治疗终结,可以认定原告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护理期限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5月2日止共计331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6550元。原告要求按照之前的鉴定报告计算两年护理期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据实计算为31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太平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向成积赔偿护理费13240元(80%)。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胡建赔偿原告向成积护理费3310元(20%)、鉴定费3100元,共计6410元。由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向成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负担,其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由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太平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