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芳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芳勇,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9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4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芳勇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交易。当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芳勇去至约定地点将净重为0.11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卖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11克,从被告人杨芳勇处查获毒资100元和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芳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杨芳勇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9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4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芳勇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明细话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管信息、电子秤检定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芳勇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0.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芳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芳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芳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芳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芳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11克和犯罪工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