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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薛仰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薛仰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226号原告:李海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薛仰春,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李海军诉薛仰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被告薛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8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海军给包工头薛仰春干活,是包工头薛仰春的工人,2016年5月10日中午,在薛小桥自然村给薛永才儿子家盖楼房时,在二楼砌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将李海军砸伤。后李海军被送往古城保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已垫付),住院19天,现薛仰春拒不支付其他费用。薛仰春辩称:其不是包工头,不应该起诉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海军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亳州保安医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人李某1、李某2当庭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海军和李某1、李某2均为薛仰春提供劳务。2016年5月10日中午在薛小桥村建房时,李海军不慎从三楼上摔下,随后李海军被送往亳州市保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695.4元。李海军后又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53.2元。李海军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李海军花费鉴定费1900元。李海军住院期间,薛仰春为其垫付医疗费10695.4元。经查,李海军聋哑人,在干活时未有安全措施。薛仰春也未提供其具有建房资质。李海军的工钱由薛仰春核算,从薛仰春妻子处领款。本院认为,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李海军作为聋哑人,就其建房行为中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听力及语言能力对建房行为有所的影响,接受劳务一方的薛仰春对其自身无建造高层(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的资质,及审查提供劳务一方的李海军的能否进行建房,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将李海军损害责任酌定为:李海军对其损害责任承担40%,薛仰春对李海军的损害责任承担60%。李海军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848.6元;2、误工费20438.4元(85.16元/天×240天);3、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510元(30元/天×17天);7、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76318.8元。综上所述,故薛仰春应赔偿李海军35096元(76318.8元×60%-106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5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海军负担600元,由薛仰春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