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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2民初797号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学云,经理。住所: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负责人XX,乡长。住所:晋宁区双河乡双河营村委会双河街。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负责人袁勇强,主任。住所: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银磊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乡政府)、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企业办公室)。原告玉溪银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采矿权转让款320000.00元;赔偿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损失费2186113.00元;赔偿机械设备投入损失费2627459.11元;赔偿基建部分投入损失费3602752.35元;赔偿关停期间工资及相关损失费1106344.07元,合计984266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属被告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设立的职能单位。二被告故意隐瞒昆政【1992】126号《昆明市双河磨南德水源林保护区管理规定》,于2009年1月就“晋宁区宝夕公路田坝村石关坡石料开采项目”公示后进行招商引资,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应邀参加竞标,以320000.00元揭牌中标开采储量为40.05万吨砂石料矿经营权。2009年1月12日,二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次性转让晋宁区宝夕公路田坝村石关坡砂石料矿开采经营权,转让金320000.00元;约定开采储量为40.05万吨;有效期以采矿许可证储量采完为准;协议五约定:甲方(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无故中止或未履行合同,给乙方(原告)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应赔偿乙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六约定: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停产、停工的一切损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随后,由二被告联合负责办理手续后原告取得该项目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手续。又因缴税归属地问题被告方要求原告再成立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属同一经济实体及核算单位),将原告经营发生的税款全额交付在晋宁区财政。后原告对该矿区进行了整体规划、评估,做出了相应投资。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因为《采矿许可证》第二年期届满前,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依法提出了申请,但被告的土管所称要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双河磨南德水源林保护区管理规定》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河磨南德水源林保护区规划的批复》对原告的企业进行关停,并于2013年3月8日送达《采矿权到期停采通知书》,强制关停了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企业,因此,2014年6月3日晋宁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167号文件,针对原告的33号矿点要求:进入清算程序,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被告方及相关部门配合,积极与矿权人协商,依法依规进行赔偿,维护矿权人的利益。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未果,也未作出具体的赔偿方案,最后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补偿意见书》“……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人现实地享有当事人地位,应当斟酌其是否是实体法上纠纷的主体,在判断何人是当事人时,应当以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确定才是必要且有意义的。作为被主张权利的被告,重要的是诉讼上的实体权利被人主张,如果原告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被告也不是真正的义务人,这对于诉讼上当事人的地位没有任何意义。确定当事人不能舍弃与所主张实体权利的关系,无法想象,有人会没有这种关系而有理由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出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采矿转让协议的乙方记载为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印章;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记载的受让人为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云南省林业厅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被许可使用人为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24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昆)采转(2010)第14号采矿权转让批复,同意涉案砂石料采矿权转让给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至此,采矿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为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之后的矿山采矿权延期申请、采矿权到期停采通知书等文书均表明采矿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晋宁银磊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99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玉溪银磊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