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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焦广森与罗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森,罗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56号原告:焦广森,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罗庆松,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焦广森与被告罗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罗庆松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罗庆松向焦广森借款240,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以车库作为抵押,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罗庆松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庆松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罗庆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焦广森与罗庆松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罗庆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中未明确利息及借期,且焦广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罗庆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及借期三个月的事实,故借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罗庆松应自焦广森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的第二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焦广森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罗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焦广森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焦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罗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