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学易与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卢文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易,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骏,卢文慧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447号原告:李学易,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骏,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骏,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卢文慧,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李学易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田肥业公司)、被告张俊、被告卢文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易、被告富田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2、原告从被告公司撤资,三被告给付原告入股资金2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和被告张俊、卢文慧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原始股东。共同约定“注册资金分三批注入,首批600万注册资金由出资人张俊、李学易负责”。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公司账户:农业发展银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帐号:4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结果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公司章程,将二被告设置成股东,并且由巴彦淖尔市河套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巴河会验(2011)第364号验资报告。”将原告汇入公司的200万元分别登记在张俊名下103万元、登记在卢文慧名下97万元,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2011年9月21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五原利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与张俊生、刘杰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10月19日以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该20万元是筹建公司时建设的厂址基础设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且在工商管理登记部门依法登记,2012年6月26日中旗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旗法院(2012)乌中商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原告具有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责令三被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向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请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书》,从被告公司撤资,三被告给付原告入股资金220万元。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辩称,2011年《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已经写明要求用土地、皮卡车作为投资款,但是土地、皮卡车没有到位。注册公司时没有登记李学易为股东的事,当时我和卢文慧碰过头,卢文慧说:“他会向李学易解释。”。现在要解除协议应当让卢文慧出庭说明。卢文慧是公司股东出庭与否影响我的决定。公司账面反映的是220万,李学易通过公司借走30万,卢文慧借走200万,还回120万元。卢文慧还欠公司80万元。对原告李学易汇入被告富田公司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拉特中旗支行的公司账户20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其代表公司垫付张俊生、刘杰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因公司账面没有显示,合同也不是被告富田公司签订的,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张骏的辩解理由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辩解理由一致。被告卢文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份,张骏、卢文慧、李学易、苏青四人口头合意准备成立肥业公司(预选名称为金谷肥业、富田肥业等)。意向形成后,原告李学易先期拿出50万元出资额,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9日分两次支付了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在未成立前拖欠五原县利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刘杰等人的前期厂址工程建设和基础建设工程款3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名称于2011年10月17日经乌拉特中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旗)名称预核私字(2011)第115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正式批准使用,可办理设立登记。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李学易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拉特中旗支行的公司账户200万元,未注明汇款用途,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张骏、卢文慧也均未给原告李学易出具关于200万元款项往来用途的凭据。2011年10月27日,张骏、卢文慧、李学易、苏青四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股东的股权比例为张骏51%、卢文慧19%、李学易21%、苏青9%。但在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骏、卢文慧在原告李学易不知情的情况下制定了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实收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张骏和卢文慧两人,其中张骏出资额为15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占股比51%,卢文慧出资额为14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占股比49%,并登记注册。同日,巴彦淖尔市河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巴河会验(2011)第364号验资报告。2011年11月8日,以张骏、卢文慧为股东的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与“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该合作协议只限于政府对该项目配置的资源、硫酸、化肥项目范畴合作”主要经营内容相符。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学易因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其为股东,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案在审理中,苏青对于2011年10月27日张骏、卢文慧、李学易、苏青四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且放弃股东资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乌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学易具有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责令被告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骏、卢文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学易的股东资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李学易登记于股东名册、出具股东出资证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易与被告张骏、卢文慧、案外人苏青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该协议至今已签订六年,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始终未履行《股东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对本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乌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骏、卢文慧给原告李学易应该给予办理股东名册、出具股东出资证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李学易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致使原告李学易合同目的始终无法实现,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李学易要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款的数额,本院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李学易的投资款为250万元,原告李学易另向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借款30万元应从投资款中核减,据此认定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返还原告李学易的投资款为220万元。本案审理原告李学易另案中,未能确定原告李学易的股份份额及其显名股东身份名称,只能证实原告李学易的投资款进入了公司账户,而且用于了公司的业务,因此在隐名股东权益亏损时该投资款应当由公司予以退回,故对原告李学易要求被告张骏、卢文慧返还入股资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学易与被告张骏、卢文慧、案外人苏青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二、被告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易投资款22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学易对被告张骏、卢文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富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 虎审 判 员 韦 荣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