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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范宏忠与王宏胜、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宏忠,王宏胜,高群,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530号原告范宏忠,男,1952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韩保章,男,1945年6月2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胜,男,1960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群,男,1955年10月3日生。被告王建峰,男,1967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葛莹莹,女,1979年12月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宏忠诉被告王宏胜、高群、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章、被告王宏胜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高群、被告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宏忠诉称,1998年8月原告在第二被告高群(当时任兰考县城关乡营所主任)的城关营业所存款37000元,第一被告王宏胜向第二被告高群、第三被告王建峰所在营业所的临时货款已到期,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为了能收回给第一被告王宏胜的到期货款,故意泄露了原告范宏忠在城关乡营业所存款的秘密,身为营业所主任高群,工作人员王建峰共同做原告范宏忠的思想工作,让原告的存款借给王宏胜还贷款,以后在贷给王宏胜款,让王宏胜还给原告为止。在被告高群、王建峰多次劝说哄骗,并在订立了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将自己存款取出替被告王宏胜还了贷款。在原告替被告还了贷款以后,但被告不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损失37000元,原告无数次找三被告讨要,十几年没有间断过,均没有任何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宏胜、高群、王建峰共同归还挪用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胜辩称,1、被告王宏胜并未借原告的款,该贷款的性质及贷款人应当是兰考县城关乡服务公司,而不是被告王宏胜;2、原告对被告王宏胜没有明确的诉请,原告起诉的诉请为挪用款项,没有事实证明被告王宏胜挪用;3、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群辩称,1、原告是在城关存款,我们是城关乡;2、我与范宏忠在1998年之前不认识,谈不上泄露秘密。被告王建峰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告范宏忠与被告王宏胜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998年8月29日兰考王宏胜用云南范宏忠在城关营业所存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还贷款。”1998年9月15日被告王宏胜向原告范宏忠出具补签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王宏胜向原告范宏忠借款37000元用于还其贷款;被告高群于2004年2月1日、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范宏忠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宏胜借原告范宏忠在兰考农行城关乡营业所的存款37000元用于还贷款;2003年4月13日被告王建峰向原告范宏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1998年8月29日,王宏胜借范宏忠现金37000元用于归还王宏胜在农行城关所临时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宏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7000元,原告诉请挪用贷款,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宏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高群、王建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高群、王建锋系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宏忠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群、王建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王宏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