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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景枫公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景枫公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7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景枫公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8704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永成,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南京景山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许金勇,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景枫公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枫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金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金勇给付景枫公司欠款58210.13元,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3元,由许金勇负担。逾期,因被执行人许金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金勇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金勇有车辆和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许金勇银行存款6580元,已拨付申请执行人景枫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许金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许金勇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景枫公司同意被执行人许金勇延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了其银行存款658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