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捷通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捷通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60号原告:深圳市深捷通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聪。委托代理人:尧春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神丽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巍,男。原告深圳市深捷通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捷通公司)诉杨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杨巍立即支付深捷通公司货款71080元;2、判令杨巍立即支付深捷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3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应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75113元;3、由杨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春华和杨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深捷通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宝鸿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于2009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宝鸿公司向深捷通公司采购玻璃钢管,且拖欠深捷通公司货款18916元未支付。2014年7月10日,杨巍作为宝鸿公司的股东向深捷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由杨巍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独立偿还宝鸿公司欠付深捷通公司的货款,偿还期限为三年。同日,杨巍向案外人广东国正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并承诺杨巍作为宝鸿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独立偿还宝鸿公司欠付国正公司的货款52164元,偿还期限为三年。2015年2月13日,杨巍在上述两欠条上均手写“附加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杨巍将自住房变卖后一次性付清欠款”,杨巍在该手写内容下方签字确认。此后,国正公司与深捷通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国正公司对杨巍的前述债权转让给深捷通公司,且国正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杨巍以短信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杨巍该债权转让事宜。前述两份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杨巍未依其承诺履行偿还付款义务,深捷通公司为催讨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深捷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宝鸿公司是否拖欠深捷通公司及案外人国正公司的债务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杨巍作为宝鸿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债务未提出异议,且深捷通公司也提供了欠条及部分送货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宝鸿公司拖欠深捷通公司及国正公司的货款共计71080元未支付,且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巍以欠条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宝鸿公司的上述债务,且经债权人同意,故宝鸿公司的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杨巍,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另,国正公司将其对杨巍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深捷通公司,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杨巍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认可,故该转让对杨巍已发生法律效力。鉴此,对深捷通公司要求杨巍支付上述欠款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深捷通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1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9日起暂计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9元,由杨巍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