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侠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侠,别名“周丽”,女,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22日,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关路附近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失足妇女郭某、王某某卖淫,并非法获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侠容留二名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侠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郭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侦查机关已收缴被告人吴某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并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侠���留她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妨害社会的正常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某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