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启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利,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启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LG13192PAX11033830),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天明对开路段时,因刹车不及碰撞辅道道口石墩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张启利受伤。肇事后,张启利在中山市港口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启利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4.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启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21日,张启利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利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启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启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张启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卓键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