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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红练与王文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练,王文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618号原告:袁红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练与被告王文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袁红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王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红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413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找原告出资其经营的冷冻食品并许诺回报。截止当年6月10日,原告共出资413200元,被告虽名义让原告出资,但一直不让原告知道购销活动,也没有给付回报。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出资,被告一直推诿。在庭审中,原告补充在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返还投资款。王文胜辩称,1.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2.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原告袁红练开始投资被告王文胜已经经营的冷冻食品业。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共投入413200元,被告以其原有冷库实物出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合伙至2014年10月,至今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袁红练与被告王文胜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未对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进行明确约定,但其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在其合伙期间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及清算的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不清,债权债务不确定。原告袁红练要求被告王文胜返还投资款4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计3749元,由袁红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淑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