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骆元生、孔凡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骆元生,孔凡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1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委托代理人高燕。委托代理人谢昊。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骆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经二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7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授信,被告骆元生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72万元。对于被告骆元生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孔凡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4203.26元及利息10556.05元、复息90.19元、罚息119.53元(利息、复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5月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骆元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凡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中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骆元生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被告孔凡蕊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骆元生提供总额为7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3日起到2023年7月3日止。被告骆元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骆元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骆元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骆元生全数负担。被告骆元生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骆元生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骆元生和被告孔凡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孔凡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于被告骆元生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就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骆元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22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9年7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4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骆元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骆元生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骆元生全数负担。如被告骆元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骆元生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向被告骆元生发放贷款本金22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骆元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到2019年7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4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骆元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骆元生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骆元生全数负担。如被告骆元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骆元生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向被告骆元生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自2016年3至今再无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203.26元、利息10556.05元、复息90.19元、罚息119.53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骆元生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孔凡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骆元生发放贷款本金,被告骆元生就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复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骆元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蕊和被告骆元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凡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骆元生具有共同贷款的合意,故被告孔凡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关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孔凡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元生、孔凡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644203.26元、利息10556.05元、复息90.19元、罚息119.53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已计算到2016年5月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骆元生、孔凡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对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设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骆元生、被告孔凡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220元,由被告骆元生、孔凡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