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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高亚军、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亚军,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76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高亚军。被告:朱小丫。被告:郎志坡。被��:王素珍。被告:葛瑞平。被告:刘亚慧。被告:XX。被告:孙学敏。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高亚军、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军、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判令被告高亚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66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8日利息119410.79元,本息合计1285410.79元,变更为偿还贷款本金944000.00元,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追究被告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闫胜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高亚军于2015年2月14日在我行贷款2000000.00元,用于建筑进料,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由马胜禹、朱景华、刘利、李晶、闫胜山及被告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亚军、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亚军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高亚军因建筑购料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商贷宝贷款2000000.00元,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135%上浮。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6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款由马胜禹、朱景华、刘利、李晶、闫胜山及被告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原告)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借款后,担保人马胜禹、朱景华、刘利、李晶已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8日,尾欠本金1166000.00元,利息119410.79元未偿还,故导致原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人闫胜山已于2017年3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222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撤回对闫胜山的起诉。截至2017年3月12日,尾欠本金944000.00元,利息106410.7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此笔债务形成时被告高亚军与朱小丫系夫妻关系,并出示借款个人资料复印件予以证实。另外,原告陈述此笔贷款类别为商贷宝贷款,在两年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合同上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为申请借款期间,实际借款使用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高亚军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2000000.00元,由马胜禹,朱景华,刘利,李晶、闫胜山及被告朱小丫、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保证人马胜禹,朱景华,刘利,李晶,闫胜山已代为偿还本分本息,尾欠借款本金94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高亚军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利率8.51875‰,逾期上浮65%。截至2017年3月12日,尚欠利息为106410.79元,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借款人高亚军与朱小丫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小丫应与高亚军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亚军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军、朱小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44000.00元,支付利息106410.79元(利息结止到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13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郎志坡、王素珍、葛瑞平、刘亚慧、XX、孙学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亚军、朱小丫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70元,减半收取818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