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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与刘某骑着电瓶车从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江南明珠苑出发沿途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庆丰路14号楼下时,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崔某某上楼进入301室丁某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苹果IPAD2台(未折价)、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随后,二被告人途经福兴路102号自由贵族男装店朱家尖分店,被告人刘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崔某某钻窗入内,窃得羽绒服12件、牛仔裤5条、长袖T恤2件、男式皮鞋1双、毛衣4件、袜子13双以及联想手机1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54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江南明珠苑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窃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阮某、杨某2、魏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配货单,销售单,产品订货明细单,订货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崔某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