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伟东、石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伟东,石凤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38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东,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石凤娣,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张伟东、石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东、石凤娣归还贷款本金49347.7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198.7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4317.8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34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623.29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319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如张伟东、石凤娣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有权以号牌为苏B×××××、发动机号为1101750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平安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张伟东、石凤娣;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于2017年5月3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贷款发放时月利率为15‰),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诉讼中调整为年利率24%主张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结欠本金本金49347.78元、期内利息3198.74元、逾期罚息4317.8元、复利623.29元。2、物的担保情况:徐玲玲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发动机号为1101750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张伟东、石凤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张伟东、石凤娣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东、石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347.7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198.7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4317.8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34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623.29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319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张伟东、石凤娣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张伟东所有的苏B×××××、发动机号为1101750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诉讼保全费552元,合计1117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张伟东、石凤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