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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万任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万任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419号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80625M。法定代表人:康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衷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任保,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与被告万任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衷震、金莎、被告万任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及2月工资共计3223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64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交纳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对效益工资有明确约定,原告根据经营状况更改薪酬制度合法且是企业自主行为。企业被涂传玲、熊永根等恶意干扰严重亏损情况下,且其拒不上班,故被告主张效益工资无据。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200元效益工资及300元年终奖金,其已包含了降温费和年假工资等福利。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降温补贴。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双方已明确必须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故无需再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任保辩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只发放2016年1月份的工资现金1200元,2月份工资至今一直都没有发放,扣减了我的工资,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应该支付,医保应该办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18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及2月工资共计3223元,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640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以上共计5363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3、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南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办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职工医疗保险金并交纳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格莱特公司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任保从2014年11月25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室内工作。2016年2月20日被告万任保向原告格莱特公司提出辞职离开公司。根据原告格莱特公司提供的2015年工资表,被告万任保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346元,2016年1月工资为-771元,2016年2月的工资为221元。原告格莱特公司已向被告万任保给付了2016年1月工资1200元。庭审中,原告格莱特提供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三个月份工资表、考核表等材料作为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减少主要原因在于应扣部分费其他项(上月度产量考核工资)因产量剧减而增加,即被扣的产量考核工资增多,这次是公司集体调整,并非针对被告个人。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减少的次要原因在于应扣部分的病事假增多,被告随意旷工,不按管理制度落实请假,按公司管理制度旷工一天应处以三天工资罚款。被告万任保对此质证称对于工资构成没有异议,2016年1、2月份工资应扣工资是不合理,因为产量是被告随意编造的,每年年底确实淡季,但是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也并没有减少。相对于旺季,淡季的工资略有减少,但是同样是淡季,今年的工资与往年的工资相比是大幅减少的。庭审中,经本院发问,原告格莱特公司称2015年年底公司的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因为公司亏损,对中层、高层待遇都进行了调整。公司决议以效益为导向,采取股权激励以及底薪加效益工资的方式给予被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因为绩效不好,2016年1月工资相比2015年大幅下降。因为2015年12月份公司产量剧减,未完成目标而增加及被扣的产量考核款增多了,2016年1月份工资应扣部分的其他项增多针对了每个员工,尤其是管理层,这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就公司业绩大幅下滑进而降低工资待遇,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会协商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格莱特公司提供的被告万任保的个人工资统计表显示,2016年1月、2月工资相比2015年1月及2015年全年月平均工资、全年月最低工资均大幅减少,2016年1月的工资甚至为负数,如此同比大幅度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显与常态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格莱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若突遇业绩急剧下滑,需对劳动者绩效考核进行修改进而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时,理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庭审中,原告格莱特公司明确表示未召开过职工大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会进行过协商。故原告格莱特公司单方面改变薪酬制度的做法实属违法。参照2015年度原告格莱特公司向被告万任保发放的月工资标准,根据2016年度1月、2月国家法定工作日情况结合被告万任保在2016年2月20日离开原告格莱特的事实,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16年1月应补发工资2146元(3346元-1200元)、2016年2月应补发工资1077元,共计322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万任保支付的款项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格莱特公司称被告万任保存在旷工,仅提供了其自制的书面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称的因旷工而降低工资具体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格莱特公司所称的旷工进而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格莱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万任保发放了理应单独列支的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故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万任保发放2015年度高温津贴640元。原告格莱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度对被告万任保安排了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万任保发放了理应单独列支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万任保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万任保支付的款项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任保2016年1、2月工资共3223元;二、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任保2015年度高温津贴640元;三、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任保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