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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异45号申请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冰,董事长。被申请人: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姜德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房地产公司)与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名都房地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裁字[2016]第16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名都房地产公司称,一、仲裁裁决期限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依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定。本案出具裁决超过四个月,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质保期已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工程竣工验收仲裁裁决认定不需要五方联合验收是错误的;仲裁庭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呼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不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之处,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名都房地产公司与成都德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裁决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受理了成都德武公司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呼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名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名都房地产公司与成都德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双方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订立有仲裁条款,属于仲裁机关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符合仲裁权限,采信证据符合相关规定,仲裁程序合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有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规定,故据此不能认定仲裁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名都房地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呼仲裁字第16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