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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994号原告:杨某,女,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扶养费;3.共同财产共分,债务共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在外打工相识的,后结婚生活生育长子黄某1,生育长女黄某2。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整日饮酒,不务正业。现原被告已分居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遂来院起诉。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2000年8月在郑州打工时认识,登记结婚。生育长子黄某1、长女黄某2。被告经常饮酒,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且婚后生育两子女,从子女长远利益着想,原告与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不存在为由,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