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穿青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河村坡头上组;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横沔港桥附近,因琐事与何某(未成年)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械将何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因外伤致颈前部皮肤裂创,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