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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89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毓明,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7年1月1日,陈毓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陈毓明),行驶至垫江县峡普路段时,与行人袁世兰相撞,造成袁世兰死亡。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毓明承担全部责任。应李文督(系袁世兰之子)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袁世兰丧葬费20000元,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3日向李文督垫付袁世兰丧葬费20000元。经催收,相关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袁世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丧葬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7时27分许,陈毓明驾驶雅之丽牌三轮电动车,由垫江县曹回镇方向沿峡普路往垫江县周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峡普路16KM+800M附近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袁世兰刮倒,造成袁世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世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向李文督(袁世兰之子)垫付袁世兰的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汇凭证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死者袁世兰之子李文督的申请对袁世兰的丧葬费进行了垫付,被告陈毓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袁世兰的丧葬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袁世兰的丧葬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未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