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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丘世坚与陈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世坚,陈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6号原告:丘世坚,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陈天胜,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丘世坚诉被告陈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世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世坚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天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陈天胜因经济困难向丘世坚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三个月之内还清,特立此据。”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且被告下落不明,乃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曲江办事处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4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曲江办事处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2017)粤0205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胜欠原告丘世坚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公告费560元,共2070元,由被告陈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