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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娜与张亚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娜,张亚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2号原告:冯娜,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良、吉赞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超,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冯娜与被告张亚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房屋租赁等款项1416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放弃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1顶,并自认其收到被告52000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原告8961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房屋位于郑州市××湖童装购物中心××楼××街××号,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41619元,后因被告未付装修公司装修款,该房屋内设施被装修人员拆除,并将房屋上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原告得知该房屋仅仅为原房主借用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无出租或转租的权利。原告遂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租赁款项141619元,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冯娜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合同一份;2.收到条一份;3.POS签购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三份及平安银行交易凭条一份;4.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一页;5.照片打印件;6.孟祥波及刘程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7.录音光盘一张及按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页;8.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张亚超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冯娜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欢乐湖童装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冯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被告张亚超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李志梅与与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188号欢乐湖童装购物中心五层五街01号经营场地,建筑面积合计约为162.47平方米出租给李志梅经营童装。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并约定未经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李志梅不得将该经营场地转租、分租、转让、转借、合伙、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被告张亚超将上述房屋的部分场地隔出一间,进行装修。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将其隔开装修的该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等均未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租金、装修款、货款共计141619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物价值52000元。原告接手该间房屋不久,为被告装修此间房屋的人员以被告欠其装修费为由来到该房屋拆除监控设备,之后遭遇锁门。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此引发纠纷,并经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处未果。原告称在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时其已向被告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退还。2017年春节前,李志梅到该房屋处锁门,并告知原告此房屋是其与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让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租金、装修款、货款共计141619元后,未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扣除原告收到被告货物价值52000元后的89619元,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96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娜返还896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张亚超负担。余额1092元,退还原告冯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