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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辉与被告欧雅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辉,欧雅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335号原告:马军辉,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土建施工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拜瑞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雅萍,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欧阳鑫,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号。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金凤,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辉与被告欧雅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拜瑞璟、被告欧雅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辉诉称,2016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欧雅萍驾驶陕AGUX**号小轿车沿韩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路路口时,与在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赵宏宏、马军辉、师西民相撞,致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4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雅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9306.18元其已承担(保险公司已理赔);自己给了原告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139元。现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自己垫付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自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现表示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交强险应对本案其他二被告保留必要份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分三次共计支付被保险人医疗费54896.16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7时许,欧雅萍驾驶陕AGUX**号小型轿车沿韩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路路口时,与在此处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赵宏宏、马军辉、师西民相撞,致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B】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雅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宏宏、马军辉、师西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军辉即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开放性外伤;3、头部血肿;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侧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患者3月内避免负重;4、出院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5、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去除内固定;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马军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费用145元,急救费用110元。被告欧雅萍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9元。经原告申请对马军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原告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军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33.8%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军辉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3、被鉴定人马军辉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4、被鉴定人马军辉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另查,原告马军辉系土建施工员,日均工资150元,其自2014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理工大社区;被告欧雅萍系陕AGU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商业险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欧雅萍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宏宏、马军辉、师西民无事故责任,此认定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欧雅萍作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项优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费用依相关票据及医嘱核准,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军辉医疗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66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336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欧雅萍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9元,合计839元。案件受理费39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350元,由原告马军辉负担210元、被告欧雅萍负担6140。(原告已预交,被告欧雅萍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陆 虹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