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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岑婕碧、曾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婕碧,曾玉荣,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婕碧,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无业,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荣,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宁,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林县。上诉人岑婕碧因与被上诉人曾玉荣、原审被告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召集上诉人岑婕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被上诉人曾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婕碧上诉请求: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岑婕碧向被上诉人曾玉荣偿还欠款5513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借款及还款资金往来都是以转账方式进行。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转账到上诉人账户的总额减去上诉人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总额作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总数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号上的金额中有270000元属认定错误。1、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账户汇入200000元。该笔200000元因被上诉人输错上诉人的账号,导致该笔200000元并没有进入上诉人账户,而是又返回了被上诉人的账户。2、2015年9月20日的50000元和2015年9月21日的20000元,共计7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所有被上诉人用其丈夫的银行账户转账到上诉人账户上的记录显示是借方,但这70000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显示的是贷方(客观事实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操作不成功的200000元已经转到上诉人的账户上及70000元是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多偿还给被上诉人270000元。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清单中,被上诉人转账到上诉人账户共2263300元,上诉人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共1712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551300元(2263300元-1712000元)。曾玉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偿还的借款共计1712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上诉人于2015年9月20日、9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丈夫郭东转账的70000元。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已偿还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2533300元,事实清楚。在一审期间,由于双方来往的账目过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细心提供所有完整的借款流水单据,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其于2015年9月26日、9月28日在银行取款后将17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的有效银行凭证,和其于2015年8月31日向上诉人转账8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取款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上诉人仍有821300元借款尚未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岑婕碧、徐宁共同向原告曾玉荣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岑婕碧、徐宁为夫妻关系。被告岑婕碧多次向原告曾玉荣借款,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进行借款、还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计算,从曾玉荣及郭东(曾玉荣的丈夫)的银行账户转入岑婕碧账户的金额共计2533300元,从岑婕碧账号转入曾玉荣及郭东的账户金额共计1712000元。岑婕碧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共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即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玉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玉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玉荣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还。”2015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玉荣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四份《借条》上明确借款人为岑婕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曾玉荣与被告岑婕碧,徐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宁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玉荣主张被告岑婕碧共借款1050000元,并且尚未偿还。而岑婕碧对于借款的总数额有异议,对2015年7月27日、10月1日、10月8日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对于2015年8月1日的借条不予认可,岑婕碧称虽然借条是其所写但8月1日当天并没有收到曾玉荣的200000元;同时岑婕碧表示2015年7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2015年8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其已经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24日、10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完毕,2015年10月8日所借的450000元已经分别于10月9日、10月20日、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358500元,仅剩91500元未还。双方为其主张均提供银行汇款清单、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该院认为,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曾玉荣与岑婕碧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多次借款、还款,曾玉荣转账给岑婕碧的金额(包括通过曾玉荣丈夫郭东转账给岑婕碧的金额)共计2533300元,岑婕碧转账给曾玉荣的金额(包括岑婕碧转账给郭东的金额)共计1712000元,那么岑婕碧实际尚欠曾玉荣的金额为821300元(2533300-1712000);再者,在曾玉荣向该院提供的其与岑婕碧通话录音里,曾玉荣与岑婕碧就欠钱还钱的事情进行协商,曾玉荣提到:“80多万,不是小数目”。结合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曾玉荣与岑婕碧的通话录音,该院认定,岑婕碧尚欠曾玉荣821300元未还。因此,被告岑婕碧作为借款人,应该偿还尚欠原告曾玉荣的82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岑婕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曾玉荣借款8213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曾玉荣负担654元,由被告岑婕碧负担26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玉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5年8月31日曾玉荣向岑婕碧转账80000元借款,2015年9月26日曾玉荣取现90000元并将其中70000元借款交付给岑婕碧,2015年9月28日曾玉荣从其丈夫郭东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并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岑婕碧。岑婕碧质证认为,《转账记录》中的70000元不应在本案处理,应另行起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曾玉荣取款,但不能证明已经向岑婕碧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曾玉荣在一审期间未就2015年8月31日的80000元款项进行主张,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对于该笔80000元款项,本院不予审理。曾玉荣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仅能证明曾玉荣取款,但不能证明曾玉荣已向岑婕碧支付。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岑婕碧上诉主张2015年9月21日曾玉荣未实际向岑婕碧转账支付200000元。曾玉荣认可2015年9月21日确实未将200000元转账成功,但事后已现金交付给岑婕碧200000元。本院认为,曾玉荣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取款,不能证明其已向岑婕碧支付200000元借款。根据曾玉荣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9月21日曾玉荣未向岑婕碧转账支付200000元。故对岑婕碧关于2015年9月21日曾玉荣未向岑婕碧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岑婕碧于2015年9月20日、9月21日向郭东(曾玉荣丈夫)银行账户转账的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认定为曾玉荣向岑婕碧出借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曾玉荣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计算,从曾玉荣及郭东(曾玉荣丈夫)的银行账户转入岑婕碧账户金额共计2263300元。除一审认定“从曾玉荣及郭东(曾玉荣的丈夫)的银行账户转入岑婕碧账户的金额共计2533300元”外,本院二审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曾玉荣向上诉人岑婕碧出借款项,则上诉人岑婕碧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曾玉荣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曾玉荣共向上诉人岑婕碧出借款项2263300元,上诉人岑婕碧已向被上诉人曾玉荣偿还借款1712000元,则上诉人岑婕碧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51300元(2263300元-1712000元)。综上所述,岑婕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岑婕碧向曾玉荣偿还尚欠借款55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曾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曾玉荣负担1553元,岑婕碧负担1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曾玉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