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英与达茂旗蒙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达茂旗蒙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12号原告李英,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机构代码证号:46103494-0。法定代表人乔万江,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与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做了T形胆管引流术及胆结石切除术。术后四、五年,原告身体不适,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查出是胆汁性肝硬化,之后一直不断治疗。2015年8月,原告在北京清华长康医院手术后,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损伤性狭窄,肝硬化,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脾大,腹水。医院的专家说导致这些病的原因是当年达茂旗蒙医医院的手术不合格造成的。后在达茂旗卫计局的组织下,在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对本次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614922元,要求被告承担慢性病治疗费3810.2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医学会包头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给原告做T型胆管引流术及胆结石切除手术发生了医疗事故,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伤残等级赔偿的关系,原告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从被告给原告做T型胆管引流术及胆结石切除术之日起计算到包头鉴定[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前一日,该医疗事故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因为原告的损害一直存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要求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前后住院19次,仅仅提供三次住院病历做的医疗事故鉴定,不符合常规;三、手术后有疤痕是正常的,导致原告后续身体出现问题,可能是因为原告个人体质和环境导致的,被告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是存在缺陷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再次鉴定申请为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次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2.达茂联合旗社会保障中心情况说明一份、住院票据11张、住院病历18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次医疗事故住院治疗19次,按事故责任分配,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住院费用20808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3044元,护理费16176元,共计24730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答辩状中提到的五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应该剔除该五次住院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五次治疗活动原告的住院病历均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即该五次住院治疗均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有关,该组证据系原告连续性的治疗活动,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共212天,住院治疗费减去统筹支持的费用,原告个人支付的费用共155585.94元。3.医院挂号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9张、门诊费票据314张。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挂号费49.5元,交通费1469元,门诊费49023.64元,按事故责任分配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挂号费34元,交通费1028.3元,门诊费34316.5元,共计35378.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答辩状中提到的五次治疗与本案无关,应该剔除该五次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票据,能够认定原告挂号费和门诊费共48722.46元,交通费共1469元。4.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1750元鉴定费。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慢性病医疗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肝硬化需要常年使用药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票据无诊断证明和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是(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自2005年4月30日出院到2012年5月16日二次入院治疗,间隔七年时间,期间没有因医方手术后留有病变的任何记载。原告直到手术后第11年(2016年6月30日)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自2005年4月16日住院,到2013年11月16日确定医疗事故鉴定之日止,11年期间,有病历记载的住院19次,其中有5次较大的手术治疗,在申请鉴定时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病历资料,对最早医疗事故的手术后果有无影响,是否存在多因一果关系,无证据证明。3.包头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资料不完整,缺乏依据。根据该鉴定记载,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仅仅是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北京清华长康医院部分住院病历复印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部分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告在鉴定时没有提供其余住院病历资料,会影响对病情全过程的完整准确判断;二、被告由于重大误解,错失了重新鉴定的机会。1.该鉴定结论出来后,首先送达达茂旗卫生行政机关,当被告的工作人员2016年从卫生局领取鉴定结论时,发现打印时间2016年11月17日到医院领取时间已超过15天法定时间,不懂得以收文送达回证签收时间为起点日,未能主张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2.被告领取鉴定结论时,巧遇被告法定代表人乔万江院长涉案被刑事拘留,再加之别的领导不分管,导致延误申请。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一份、逮捕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万江院长被捕不在位,所以延误了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15天期限,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称,被告是国家法定事业单位,不能因为院长不在位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李英因“上腹部疼痛3-4年,加重1周,皮肤粘膜黄染1天”到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胆囊炎、胆结石、梗阻性黄疸。当天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术后“T”型管引流,补液、抗炎治疗。2016年8月2日,达茂旗卫计局委托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对原、被告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6日,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作出包头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天数共212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204308.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共14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原告从2005年4月30日出院到2012年5月16日二次入院治疗,再到2016年6月30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一般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判断所患疾病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应以患者实际确定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医疗事故之日起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提出对本次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但被告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204308.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69元。误工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医疗事故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2104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212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00元(40元×80天+100元×132天);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467.2元(2005年15985元÷365天×14天,2012年47053元÷365天×34天,2014年54460元÷365天×32天,2015年57870元÷365天×64天,2016年和2017年61994元÷365天×68天);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为272928元(22744元×3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16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3年,即68232元(22744元×3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慢性病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7781.6元。根据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应赔偿原告李英各项费用共565447.12元(807781.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赔偿原告李英各项费用共计565447.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原告已预交3375元,退还原告1628元),由被告负担1597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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