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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智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汇处时,被河东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7.8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抽取血样视频截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