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贺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仁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贺仁,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贺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至2016年8月,被告人��贺仁在颍上县建颍乡范围内明知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23台,销售金额共计5196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贺仁于2016年12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颍上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贺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贤、张强、姜伟、江南、陈孝成、王亚、姜勇、李广、王家路、李正、李正才、范春平、王海燕、范余和、金善娟、范文平、范四平、范平颍、范平强、彭可义、李美、彭家友、王家山、韩家青、李先珍、荆善才、彭文举、马友成、马含华、马绍翠、马良仁、王成义、胡金平、王家录、李凤红、李忠才、李兴俊等人的证言,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销货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收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仁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23台,销售金额共计51965元(在50000元以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贺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贺仁被传唤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贺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贺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214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