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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爱学与被上诉人赵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爱学,赵建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爱学,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碧清,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民,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爱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爱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碧清,被上诉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郝爱学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扣留的豫X**轿车(车价值约17万元)返还原告;2、车辆被扣期间,原告每日租车费150元,共计约7000元的损失由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的丰田轿车在赵城镇农贸市场大门口停放,突然被告过来强迫司机将车开到菜市场旁边的一个地方,用大锁锁住轮胎,使车不能移动。原告问被告为什么扣车,被告说,你和河南建筑工队是一伙的,xxx还不了钱,我就扣你车。原告便去找河南建筑队负责人郝建清了解情况,得知该建筑队因资金周转问题,由xxx出面并用两间门面房做抵押在外借了钱,而被告却仅仅认为原告与河南建筑队是一伙的,就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扣留,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并有可能触犯刑法。依据法律,原告与建筑队是否是一伙的,被告都无权私自扣车,而实际上原告也是该建筑队的债权人。因此,特诉求判令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租车损失。原审时被告赵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品牌型号为丰田牌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豫X**的所有权人为郝爱学;2、租车证明一份,证明郝爱学于2016年11月13日租用xxx广本轿车一部用于跑业务,租金每月4500元。原审认定事实如下:丰田牌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豫X**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郝爱学,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租用xxx广本轿车跑业务,租金每月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2日被告赵建民强行将原告丰田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豫X**轿车强行扣留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留丰田XXXXX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车价值约17万元),并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爱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郝爱学承担。上诉人郝爱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掩盖事实真相,维护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洪洞县赵城镇做生意的外地人,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及其同伙以索要借款为由,将上诉人的车牌号为豫X**的丰田牌轿车强行扣留,上诉人便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也签收了法院的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但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而起诉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值17万元的被扣车辆以及7000元的损失,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实施扣车行为无论如何在开庭时会澄清事实,证明清白,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却拒不到庭。二、一审判决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在客观上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也规定,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包括追索赡养费、抚养,抚育和不到庭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可以强制其到庭,而本案一审法院却置以上法律规定于不顾,并且在违背生活经验和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作出明显放纵违法行为,损害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不但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损害了司法尊严,对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也产生了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建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所谓掩盖事实真相的情况,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但其在一审法庭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不存在规避相关法律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属于法庭调查取证范围,而且其所适用的民诉法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废止,因此不能适用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建民辩称自己没有扣留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郝爱学和xxx还有另外两个河南的包工头在赵城镇王家么村进行施工,期间与建设方及当地一些村民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涉及到相关问题的处理,被上诉人参与过中间协调,上诉人所说的扣车事情,被上诉人只是听说因为经济纠纷,郝爱学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赵建民是否非法扣留了上诉人郝爱学的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否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被上诉人赵建民否认其扣留了上诉人的涉案车辆,而上诉人郝爱学仅提供了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租车证明,并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扣车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郝爱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郝爱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