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滕绍江与李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绍江,李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64号原告:滕绍江,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兵,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滕绍江与被告李国兵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被告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向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国兵辩称:1.欠原告60000元款项是事实,但其中37000元是房屋过户费用,30000元是借款;2.根据欠条约定,等工程款下来再付款,现在工程款还未下来,所以不应该付钱;3.不同意承担利息,该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因房屋买卖,由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过户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李国兵2014.6.21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滕绍江叁万元整(30000元)工程款拿到付款2014年12月27日李国兵”。后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两张收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工程款下来付钱)李国兵2015.元.4日”因被告以一直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向原告付款,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欠付原告的房屋过户费用以及向原告的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借贷合同关系,前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于欠付原告6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仅对是否达到付款时间或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产生争议,也就是对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下来付钱”这一约定如何理解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应当既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事实,具有不确定性;而本案中,欠款行为早已发生,也不存在原告免除被告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在双方作出约定时,均是确定被告一定会获得工程款,不存在被告不能获得工程款从而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预期,因此,该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的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均早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是确定的,不存在期限到来时生效与否、解除与否的可能,因此,该约定也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3.结合双方庭审中对被告获得工程款的期限的陈述,探究双方作出该约定时的本意,即双方都确信被告的付款期限将一定届至且很快届至,但未确定何时届至,所以该约定仅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由被告如何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所约定的内容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本案中被告能否获得工程款、何时获得工程款、能够获得多少工程款等因素均是不确定的,导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以未达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且庭审中双方也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自被告2015年1月4日出具欠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长达两年时间,即便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应该在一个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称因未获得工程款从而不应当向原告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欠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绍江款项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0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10×××80)。审 判 员 刘路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陆 静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顾方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