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三刚、刘占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三刚,刘占军,王建耘,罗风志,平山县泽雅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三刚,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军,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耘,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风志,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平山县泽雅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石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桑丽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上诉人付三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军、王建耘、罗风志(以下简称刘占军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泽雅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三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被上诉人刘占军、王建耘、罗风志,原审被告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三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占军三人的合同效力早于付三刚的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泽雅公司2013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已在履行中,案外人孟桂芝与泽雅公司2013年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2013年10月26日从案外人孟桂芝手中取得泽雅公司厂房及土地租赁权,但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至今未实际占用,也就是并未取得租赁权;2、一审认定拍卖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泽雅公司债权人,对泽雅公司的财产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自2013年9月1日一直在泽雅公司经营为业,从未见过一审法院查封、拍卖公告,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无任何证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未做解释,其存在偏袒。刘占军三人辩称:法院查封有没有贴公告,我不知道,我有查封拍卖公告,河北青年报登的,上诉人付三刚称实际占有,不是事实,我们2013年雇人看门,部分车间已经出租出去了,我们是实际占有者,有租赁合同和雇人协议。付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付三刚对泽雅��司的场地及建筑物具有租赁权,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查明的事实:冀永斌是原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5日泽雅公司与案外人孟桂芝签定了租赁合同,将泽雅公司厂房4200平方米、经营场地42亩及所有机器设备租赁给案外人孟桂芝,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5月14日止,租金为120000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10月26日刘占军三人与孟桂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孟桂芝将泽雅公司租赁权转让给刘占军三人,2013年10月31日刘占军三人与泽雅公司重新订立租赁协议。刘占军三人在对上述标的物行使权利时与泽雅公司发生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152号判决,判决确定泽雅公司将原租赁合同中所载租赁物全部交付刘占军三人。2013年10月26日刘占军三人与泽雅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共出借被执行人401万元,双方签定财产抵押协议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付三刚借给冀永斌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用泽雅公司的场地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泽雅公司不能按时还款,2013年9月1日付三刚与冀永斌作法定代表人的泽雅公司订立租赁协议,冀永斌将泽雅公司土地租赁给付三刚,租赁费抵顶冀永斌的欠款,因此付三刚将部分煤炭和石材存放到泽雅公司院内。付三刚2014年1月25日又借给冀永斌13.5万元,冀永斌不能按时还款,付三刚诉至本院要求还款,本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泽雅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前偿还付三刚借款本息(包括50万元借款和13.5万元借款本息)673100元。刘占军三人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泽雅公司的厂房、土地租赁权、机器设备,并于2015年4月7日发出了查封公告,2016年2月19日发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中载明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请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登记,期满本院未接到任何权利申报。2016年5月27日本院将泽雅公司的财产以364180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刘占军三人。付三刚得知本院执行情形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泽雅公司财产的拍卖,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131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付三刚的异议。付三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诉争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占军三人从孟桂芝手中转租泽雅公司是2013年10月26日,付三刚与泽雅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是2013年9月1日,但孟桂芝与泽雅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是2013年5月15日,因此,刘占军三人的合同起始效力早于付三刚的合同,而且刘占军三人对本院所执行的泽雅公司的财产作了抵押登记,付三刚的借款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因此,刘占军三人对本院执行的泽雅公司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利,付三刚对上述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无不当。付三刚要求确认其2013年9月1日与泽雅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一审判决:驳回付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三刚承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付三刚、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分别取得对泽雅公司的租赁权过程看,与泽雅公司订立租赁协议时间,上诉人付三刚虽早于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已从案外人孟桂芝处��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租赁权,案外人孟桂芝早在2013年5月便与泽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从租赁权的连贯性和延续性综合考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合同的起始效力早于上诉人付三刚,符合本案案情。从一审执行的泽雅公司的财产现状来看,被上诉人刘占军三人2013年11月4日已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故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泽雅公司上述财产,上诉人付三刚的权益主张尚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刘占军等三人。2015年4月7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发出了查封、拍卖公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一审法院未接到任何权利申报。因此,一审法院的拍卖程序,并未侵害上诉人付三刚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付三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付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兆宏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