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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铁鹏油脂有限公司、张志华与南宁铁来宝商贸有限公司、柳俊卿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铁鹏油脂有限公司,张志华,南宁铁来宝商贸有限公司,柳俊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铁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128号丰盛园29号楼3080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铁来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周屋坡47号。法定代表人:柳俊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俊卿,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西安铁鹏油脂有限公司、张志华与被上诉人南宁铁来宝商贸有限公司、柳俊卿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西安铁鹏油脂有限公司、张志华上诉认为本案虽始于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属于履行金钱债务的纠纷,不再适用民诉法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区,故合同履行地在莲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但因本案租赁物为火车罐车,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供租赁物使用地的证据,故本案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故上诉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西安铁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 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