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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冬云与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云,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453号原告:彭冬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招玲(系原告彭冬云的妻子)。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三组。负责人:李世明,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冬云与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三组(以下简称朝门下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招玲、被告朝门下三组的负责人李世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中标款63480元;2.支付原告因维权走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末的一天晚上,被告组委会组织本组村民抽签分配新民村和美小区房屋指标。因当时组委会没有对参与抽签的户主造册,也没有对抽签进行登记,当时场面很混乱。原告和妻子抽到一房屋指标后,看到前面有抽到房屋指标的户主走了,所以也跟着离开了会场。到第二天原告才知道,原告走后因统计还有一房屋指标没分配,被告组织了第二次抽签。原告知道此事后找组委会两名主要负责人,但二人以原告没有登记为由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抽签时不予登记且在第二次抽签时没有通知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原告为此事向村委、街道办及市政府反映,经村、支两委负责人调解,因房源问题,等所有指标房屋落实后再给予解决。2014年底,因和美小区还有剩余房屋,经决议给每个村民小组再分配一套房屋,原告即向组长及新民社区强烈要求分配该房屋,但无果。事后,组上召集本组村民以投标方式重新分配,原告以138000元中标。原告除了向村委交纳全部房款74516.5元外还向被告交纳了63480元才获得该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不公平,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朝门下三组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房屋中标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范畴,而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取得了房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中标款。2015年12月26日,因被告所在的新民社区统一建设和美小区完成后,有部分房屋空余。根据新民社区的统一安排,将其中一套住房以74516.5元的价格交付给被告用于解决组内无房户的需求。考虑到本组有多位村民有住房需求,户主大会经研究决定以投暗标的方式进行处理,溢价部分归组上作为集体收益。经公开招标,原告自愿以138000元的价格中标,并当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按照要求将74516.5元交付给了新民社区,将中标溢价款63480元支付给了被告,从而取得了和美小区住房一套。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中标款。2.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11年建房指标抽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2011年的纠纷是在通过抽签方式取得参与集资建房资格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村民集体组织内部议事规则范畴,早已处理完毕,而本案的性质是被告在本组村民中公开进行集体资产处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范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新民村和美小区集资建房项目因住房有限,新民村通过各组村民代表及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由有享受权的村民抽签参与集资建房的分配。而后,被告召集组上的户主代表抽签,原告参与抽签后未及时交给组委会登记,导致原告抽签作废。新民村和美小区在建设施工中由于图纸的变更,还剩17套住房未落实到户,建房领导小组经研究决定解决朝门下三组1户住房指标,由组上根据村民需求由组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对于该套住房指标,被告通过召开户主大会决定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处理。经公开招标,原告以138000元的价格中标,并按要求将其中74516.5元支付给了新民社区,将中标溢价款6348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新民村和美小区住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还是属于合同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而本案中,新民村将和美小区剩余17套未落实到户的住房的其中一套分配给被告组上,由被告组委会根据组民需求进行处理。被告开会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处理该套住房指标,原告自愿以138000元中标,故原、被告双方系招投标的合同关系,本案并不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中标款63480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维权走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冬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计818.5元,由原告彭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