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启龙与被告张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龙,张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1050号原告:马启龙,男,青海省湟中县某村民,住该村200号。被告:张远明,男,甘肃省临夏县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马启龙与被告张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承建青海省海南州第一高级民族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70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远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马启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70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工资为311360元的事实。被告张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启龙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马启龙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远明在承建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2号男生公寓楼建设施工工程时,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53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启龙于2013年8月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马启龙在施工期间,被告张远明分别于2013年12月份给付原告马启龙劳务工资50000元,2014年6月份给付原告马启龙劳务工资50000元,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马启龙劳务工资3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远明确认原告马启龙完成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含兴海县民中在内的建设施工工程)应得劳务工资为311360元。2016年4月份,被告张远明给原告马启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启龙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从2013年-2015年工资款)2016年全部付清。今欠人:张远明”(原文表述)。另查明,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2号男生公寓楼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张远明以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马启龙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马启龙个人施工,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马启龙与被告张远明之间达成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告马启龙与被告张远明之间达成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马启龙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工资;被告张远明应当按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现根据原告马启龙提供的结算单和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张远明欠付原告马启龙劳务工资1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马启龙要求被告张远明给付劳务工资170000元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启龙劳务工资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张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时 程 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