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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437号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祝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钚、被告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青云、蓝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46.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供应原告产品中所需的手提袋、收藏证等印刷品,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交货日期,同时,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交货一天扣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中,逾期交货多达30多次,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按期履行与第三方销售合同的交货义务,给原告声誉及经济都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提出交货期限二、三天太短了,也不符合7天左右交货的行业惯例,而且双方长期合作,订单数量少,经常少量的送货对双方都不合算,而且违约金也太高了。原告的工作人员马上说:“合同上就这样约定没关系的,这是我公司的格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沟通的,几批货可以一起送来的,因为我们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的产品准备时间是比较长的,除非你公司超出了十来天还不能交货,否则我公司也不会真的收取你公司违约金的。”所以,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中,双方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上的交货时间,在具体沟通以后,被告从来没有不依照原告的要求时间交货。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双方确实是有具体的沟通的,并且原告的业务对接人还说被��特别好,都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交货,质量又好,像被告这样的合作对象真的很少了;2、在整个对账和开票的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迟延交货的扣款处罚,包括在下城法院审理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提起过被告有延期交货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事;3、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对应赔偿证明,被告无法判断北京中盛永宏商贸有限公司和宁波海曙甬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即便是真的,上述材料也是原告最近编造出来的。理由如下:原告的产品都是有地方特色的,和原告合作这么多年下来,被告已经熟悉原告的产品,也非常了解原告的说明产品是发给哪个地方的商户。真丝彩印大熊猫是发给成都的产品,绝不可能发给北京。十二生肖产品是发给深圳的产品,不可能发给北京。被告已经和原告长期负责发货的陈经理确认过了,这么大批量采���的产品不会发货到北京,而且北京中盛永宏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客户系统中根本查不到;原告没有提供相对的发货单、收货单和物流单据,原因很简单,因为根本不存在上述交易;4、退一万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赔偿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第三方公司章的真伪,即便是真的,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原告编造出来的,不存在这方面的交易,对合法性有异议,赔偿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发货单、收货单及物流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具体的交货时间会进行协商延期交货,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被告延期交货,也从未向被告提出支出违约金,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服务很好,很守约。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的主体,身份并不清楚,聊天记录中的昵称及显示的时间,都是可以进行更改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企业往来对账函、供应商付款协议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就交货时间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甲方)自2013年3月左右与被告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乙方)建立买卖关系,并供货分别签订《杭州高盛文化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扣总货款的5%)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所有含订单的损失;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月结,合同还对具体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均作出约定。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逐笔供货,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商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尚欠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91239.50元。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先支付121275.5元,未付清货款169964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继续供货至2015年11月,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未能付款。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企业往来对账函》,确认2014年11���至2015年3月尚有欠款169964元,此后累计欠款153394.6元。《企业往来对账函》并明确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货款70000元,最终尚欠货款253358.6元。2016年6月8日,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以及自2016年2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8日,本院以(2016)浙0103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3358.6元以及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提出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违约行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等提出反诉请求,现二审中���求对方赔偿,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浙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以杭州洁雅印务有限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在交货过程中部分货物的交货时间迟于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具体的交货时间会进行协商变更,故不能排除原、被告已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延迟交货行为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及原告在此过程中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供货在先,原告付款在后,被告辩称原告一般在付款时会直接就货物中的次品或者其他瑕疵��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货款,若双方未就供货时间的变更协商一致以及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以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但原告并未扣除,则说明双方就供货时间的延期是协商一致的。本院认为,若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因原告付款在后,原告可以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并未扣除,在此过程中,亦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责任,却时隔一两年后在二审时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责任,亦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应当为月结,但原告亦并未按约履行,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先后与被告对账并承诺付款期限,但之后均未按约付款,而且原告所欠货款高达253358.6元,显然违反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月结”方式,故即使被告存在违��行为,原告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已达成了《供应商付款协议》、《企业往来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已就货款往来过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已作出相应处理或者互不追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06.5元,由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