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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义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义,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150号原告:黄兴义,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红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丰村。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街村。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兴义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张俊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兴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彭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其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