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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129董安花与马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花,马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29号原告:董安花,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杰,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董安花与被告马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花的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3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马新杰购买原告的化肥141袋,每袋97元,共计13600元,约定于2016年收购小麦时还清,由被告马新杰亲笔书写欠条1张交给原告持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141包,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欠条,用董安花化肥141包×97=136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已还三百元整,欠款人:马新杰,到2016年收小麦还清。2016年2月7日”。该款被告已经偿还300元,其余货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0元,有原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该笔货款应当归还。被告逾期未有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安花支付货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68.5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威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