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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庭怀、李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许某、陈某、“鹏鹏”(身份不详)四人在井陉县尼龙厂对面一小吃部吃饭时,李某某与许某因对账问题发生争执,在饭店门口李某某将许某绊倒在地上,致许某右脚跖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许某损失,得到许某的谅解,许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井陉县中医院病历,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证人李某1、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考虑该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自首、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