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明,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16号原告:何建明,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职工。被告:杨斌,男,1971年9月17日生,侗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职工。原告何建明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何建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斌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杨斌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肯偿还。杨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杨斌向何建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明现金陆万能圆整(60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何建明以现金方式向杨斌交付了借款。后经何建明催要,杨斌未返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斌向何建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何建明以现金方式向杨斌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何建明可以随时向杨斌催要。杨斌在何建明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何建明要求杨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何建明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