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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生与陈齐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陈齐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975号原告:XX生,男,汉族,1965年01月0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齐金,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528号。负责人: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谟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XX生与被告陈齐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齐金、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齐金驾驶赣G×××××小车沿XX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都昌县××大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变换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筛窦创伤性积液、双目复视力,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都昌交警认定被告陈齐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小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齐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7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9196.45元-3100元=6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4、护理费:22天×124元/天=2728元;5、误工费:52天×124元/天=6448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陈齐金辩称,我垫付了约4000元医疗费,对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恒邦财险公司辩称,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负担;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4、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齐金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都昌县XX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都昌县××大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变换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7]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齐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住院22天并花费住院医疗费9196.45元、门诊费944元。另查明,赣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齐金,被告就该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齐金垫付原告医疗费40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被告陈齐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且划分被告陈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齐金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齐金就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被告陈齐金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误工天数、营养天数,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故原告误工及营养天数均可按22天+30天=52天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原告居住地在农村,故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天。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9196.45元+944元=10140.45元(扣除被告陈齐金垫付的4044元后为6096.45元,现原告仅要求按609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52天×20元/天=1040元;4、护理费:22天×124.63元/天=2741.86元,现原告金要求按2728元;5、误工费:52天×91.25元/天=4745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包括被告陈齐金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9613元,其中1、2、3合计11840元,4、5、6合计7773元。故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1840元×70%+7773元-4044元=15017元,并返还被告陈齐金代垫费用4044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840元×30%=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17元;二、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齐金代垫费用合计40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0元减半收取124.90元,由被告陈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