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30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执3075号徐州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邓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碧螺山5#区10#楼1-201。被执行人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滨河路南侧原电石厂。法定代表人周君,总经理。被执行人邓云峰,男,住徐州市泉山区。徐州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邓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5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邓云峰与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徐州泽瀚置业有限公司在无偿接收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财产70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徐州易龙置业有限公司、邓云峰、徐州泽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邓云峰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41054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邓云峰银行存款30000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邓云峰房屋租金1155000元,分别由申请人领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徐州乾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邓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