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执行人于淑荣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长安,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异37号异议人:林长安。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苏显峰,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被执行人于淑荣,住吉林省东丰县。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于淑荣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异议人林长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吉0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审委会决定,本院作出(2017)吉04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7)吉0402执异26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长安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委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前妻于淑荣于1980年结婚,于1989年10月13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详见[1989]东法镇民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与于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也不欠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异议人与于淑荣离婚后,于淑荣如果欠申请执行人的款属于于淑荣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以执代审,因此申请龙山区人民法院对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委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不予执行,请准予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抗辩称:林长安、于淑荣原系辽源市啤酒公司销酒员,系夫妻关系。经答辩人调查时任啤酒公司销售副厂长周君滋和销售科长孙连波证实,林长安1997年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侦查,1998年1月因职务侵占罪被处刑,因此事和于淑荣第二次闹离婚。林长安在执行异议中称于1989年10月13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两人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至今,且双方户籍没有分开。况且林长安在啤酒厂任销售员是于淑荣及其弟弟于德龙介绍去的,林长安、于淑荣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系1992年至1998年末期间发生的,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此期间二人系事实夫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林长安、于淑荣共同偿还双方所负债务。鉴于以上事实的存在,应驳回林长安的异议申请,对案件继续执行;而且(1998)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尚有53,150元款项林长安承认至今没有给付,故不应将已冻结的林长安存款105,000.00元执行回转。被执行人于淑荣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执行人于淑荣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东委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林长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与被执行人于淑荣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林长安与于淑荣已于1989年10月13日,由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东法镇民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此外,于淑荣拖欠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酒款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到2001年期间,有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分户帐为证。本院认为:虽然东丰县拉拉河镇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显示于淑荣与林长安为夫妻关系,但林长安与于淑荣已于1989年10月13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东法镇民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协议离婚,于淑荣拖欠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酒款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到2001年期间,即在林长安与于淑荣离婚之后。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淑荣在此期间与林长安已复婚。故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东委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林长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综上,异议人林长安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东委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追加林长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与被执行人于淑荣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晓飞审判员 刘学珍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