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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琴与被告卓清芳、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卓清芳,吴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647号原告:黄琴,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卓清芳,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吴川,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黄琴与被告卓清芳、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清芳、吴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卓清芳向原告借款4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0‰,同时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利息,余款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卓清芳、吴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卓清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之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被告卓清芳、吴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清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卓清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吴川未能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卓清芳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卓清芳、吴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清芳、吴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琴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17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已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计220500元,扣减已付的3000元即217500元),本息合计6675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取计5237.5元,由被告卓清芳、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