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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于洪光与吴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光,吴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311号原告:于洪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被告:吴金梅,女,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于洪光与被告吴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5‰,12个月利息900元,共计:59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先后两次付给原告人民币2900元和1500元,共计4400元,有欠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金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吴金梅在2015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阿荣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能证明被告吴金梅,女,45岁,农民,于2016年5月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联系不上。被告吴金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吴金梅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梅在2016年秋天给付被告本金及利息4400元(还至2016年10月7日),剩余1500元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洪光与被告吴金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于洪光要求被告吴金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的请求应予维护。被告吴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光借款本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50元),由被告吴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 智审判员 郝玉国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