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喜平诉刘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喜平,刘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596号原告:侯喜平(又名侯西平),男,汉族,1973年07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刘二伟,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侯喜平与被告刘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欠款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刘二伟购买他的劈木机一台,共价值18500元,当时被告只给付了他4000元,下欠的14500元向他出具了欠条,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刘二伟未答辩。原告侯喜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侯西平劈木机余额:壹万肆仟伍佰(14500.00)元刘二伟2015.5.14”。对于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刘二伟购买原告侯喜平的劈木机一台,欠原告侯喜平14500元并向原告侯喜平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二伟购买原告侯喜平的劈木机应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向原告侯喜平给付货款,原告侯喜平要求被告刘二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二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喜平货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