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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房开付与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房开付,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房开付,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青龙山路8号。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晓,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国际化学工业园。负责人:郭立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房开付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28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镇民再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镇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兵及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晓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房开付再审称:请求判令两被申请人赔偿其各项损失34882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9日,申请人受中石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安排在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工地上搞油漆粉刷,当日上午10时许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尾气和氯气混合泄露致申请人氯气中毒。当日,申请人被送往镇江市江滨医院抢救,同年5月22日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7月6日出院,诊断为氯气中毒、吸入性××、阻塞性肺气肿。申请人出院后因不能离开药物,且反复发作咳嗽、气喘先后在盐城市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申请人因氯气中毒造成伤残并产生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8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2441元,残疾赔偿金256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8822.26元。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是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氯气泄露与申请人的吸入性××、阻塞性肺气肿等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向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辩称:对申请人在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工地上因氯气泄露导致氯气中毒无异议,但这与申请人主张的损伤即吸入性××及阻塞性肺气肿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有长期吸烟历史,事发前患有左上肺陈旧××灶以及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这是导致申请人上述损伤的原因。此外,申请人在盐城××盐东镇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该就医支出不应支持。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未作答辩。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氯气中毒导致吸入性××、阻塞性肺气肿等损伤,要求两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351260元。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在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工地从事油漆粉刷工作。2011年5月19日上午10:30-11:10分,申请人等一批作业人员因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生产过程中尾气和氯气混合泄漏事故出现呕吐、头昏、咳嗽等中毒现象。申请人等人被及时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回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医务室观察治疗。申请人后于2011年5月22日至7月6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记录载明:申请人因“吸入氯气后咳嗽、咳痰伴气喘四天”以“吸入性××”入院并自述有长期吸烟史;胸片提示其有支气管炎;住院期间,医生给予吸氧、抗感染、止咳、化痰、平喘等治疗;出院时精神尚可,偶有咳嗽少痰。2011年8月5日至24日,又在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记录载明:申请人自述咳嗽咯痰加重;中医诊断为咳嗽,西医诊断为两肺××、阻塞性肺气肿、左肾结石;胸部CT显示其“两××型改变、支气管炎肺气肿”;住院期间,医生给予吸氧、止咳袪痰平喘抗感染治疗,配以清肺化痰止咳中药,加用排石颗粒口服;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时其偶感胸闷不畅,其他未反映有不适症状。2011年9月28日至10月15日,申请人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记录载明:申请人自述“反复咳嗽、咳痰、气喘4个月”;医院诊断为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其胸部CT反映左上肺陈旧××灶;医生给予抗感染、化痰、平喘等治疗后,病情稳定后出院。因赔偿未果,申请人诉至本院。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复函,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申请人的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两肺××、阻塞性肺气肿与氯气中毒之间因果关系因无法认定,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法医学鉴定。两被申请人对此也重新申请委托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吸入性××、和阻塞性肺气肿”伤情与氯气泄漏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委托事项超出该所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审理中,两被申请人自愿补偿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2万元。原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工地作业时,因尾气和氯气混合泄漏事故出现呕吐、头昏、咳嗽等中毒现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以及该事故与申请人上述中毒损害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被申请人均予认可,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其因氯气泄漏事故所致“吸入性××、阻塞性肺气肿”,但其病历载明其有长期吸烟史,左上肺有陈旧××灶、有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申请人最后一次诊断治疗所载其病情仅为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申请人要求对此前的“吸入性××、和阻塞性肺气肿”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应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不能排除泄漏事故前已患有相关疾病的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成立。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吸入性××和阻塞性肺气肿”损害后果与气体泄漏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当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申请人自愿给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20000元,予以准许。原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房开付的诉讼请求。二、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开付人民币20000元。申请人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金331260元。原二审法院后经审理后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中还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在盐城市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分别支付医药费519.5元和6898.5元。2017年3月27日,申请人在盐城市××湖区延东镇卫生院治疗,医院记录载明:申请人自述气喘加重;胸部DR:慢支-肺气肿;住院期间以左氧氟沙星、头孢唑肟钠抗炎、氨溴索止咳、二羟丙茶碱平喘及对症补液治疗后好转,但活动后仍有气喘,无咳嗽、无咳痰,有时伴有咳喘阵发性加重,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急性加重期。申请人因该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28.36元。2014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管理人。本院又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宣告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破产。同年4月2日,申请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351260元,登记债权编号为356号。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房开付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肺功能测试并支付检测费1089.6元。该鉴定所根据送检材料分析、经过查体且结合江苏省人民医院肺功能报告等,于2017年3月27日得出鉴定意见:1.申请人肺功能轻-中度损伤符合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7.23条七级伤残程度;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申请人后续主要针对肺损伤后并发症对症治疗(如吸氧、抗感染、止咳、化痰、平喘等),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580元。鉴定期间,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申请对申请人所受损伤与氯气泄露导致中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未能完成该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申请人因在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工地作业时因该公司工业活动中尾气和氯气混合泄露致呕吐、头昏、咳嗽等中毒现象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大气污染者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吸入性××和阻塞性肺气肿”的损害结果与氯气泄露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申请人既往有吸烟史,医院记录中也载有左上肺陈旧××灶,但事发时申请人正处于正常工作当中且并无证据显示其身体状况异于常人,可以判断如未氯气中毒难以造成申请人肺损伤及其并发症,关于左上肺陈旧××灶病理原因也并不明确,因此本院认定气体泄露事故致中毒构成申请人损伤的原因。被申请人格林艾普镇江分公司作为格林艾普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人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申请人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含肺功能测试费用)8836.46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辩称其中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对申请人所支付医药费328.36元不予认可,但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经过,可以证明是针对申请人肺损伤后并发症的对症治疗,该医疗费328.36元应予认定为后续治疗费,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应予赔付,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58元(18元/天×81天);营养费主张1080元(9元/天×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主张224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申请人在事发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事故致伤且伤情较重,必然需要治疗和休养,本院可以判断申请人因此造成收入减少。但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等事实,本院综合申请人的年龄、事发时工作内容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申请人从事非农业性工作且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56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申请人伤情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根据其救治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333288.26元,由被申请人格林艾普公司承担。鉴定费35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列为诉讼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苏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房开付各项损失333288.26元。二、驳回申请人房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5624元,由被申请人江苏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广代理审判员  贾文婷代理审判员  李聆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